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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 by xyz2700 on Jan 28, 2024 22:38:58 GMT -5
本文将寻求解决将法人实体的管理合伙人名称包含在主动债务证书 (CDA) 中的合法性。尽管高等法院已根据第 430 号判例[1]平息了此事,但合伙人不遵守法人实体纳税义务的责任在不同方面在高等法院产生了反响,事实上,是否有必要将它们分类为共同债务人或共同责任方以使其合法地纳入 CDA 是有争议的。 高等法院第一小组[2]确立了这样的立场:公共财政部可以将公司合伙人的名称包含在活跃债务证书中,而无需共同责任人或管理人的资格。这种理解是基于以下事实:当合伙人的名称出现在 CDA 中时,就推定了责任,CDA 是合法的行政头衔,推定税收抵免的确定性和流动性,并且由执行合伙人负责证明不存在 CTN [3]第 135 条中规定的假设。 然而,我们敢于不同意上述关于合伙人责任推定的理解。实际上人们所理解的是不同法律制度的错误近似,即:纳税责任和履行纳税义务的团结。这是因为《国家税法》明确规定,只有当 CTN 第 135 条规定的假设之一具有特征时,即实施权力过大或违法行为时,管理合伙人或管理人的责任才会产生。法律、社会合同或成文法的规定,以及非正常解散的情况。 法人实体及其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并非连带和连带,因为他们的 Whatsapp 号码数据 名字(出现在各自的社会合同和章程中)应包含在 CDA 中,以确保遵守义务(如果资产被转移)。不位于执行壮举的过程中。相反,当 CTN 列出特殊责任条件时,例如资产混乱和管理合伙人实施非法行为,合伙人的资产将受到税法保护。 高等法院的解释是,合伙人的责任因其名字出现在 CDA 中而合法化,无论其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资格如何,这表明缺乏行政程序来确定引起纳税义务的情况。 这是因为税务机关有责任通过主管的事前行政程序证明违法行为的发生,并且如果证明违法,则将违法伙伴列为共同责任方。 合伙人明确且肯定地被推定为合法负债的错误关系并没有在税收法律体系中得到支持。除了表明商业活动本身毫无意义之外,在 CDA 中注明没有正确资格作为共同义务主体的合伙人、经理或董事的姓名也不能引起第 135 条所列假设的包含CTN 的。 和更多。合作伙伴的确定性和流动性的假设与 STJ 本身的概括理解相矛盾。这是因为,根据前述第430判例,将合伙人纳入被告方要求的合法性并不是债务的存在,而是不付款的原因。现在,确定性和流动性的推定属于CDA 中建立的量子破坏者,而不是行政头衔本身,更不用说法人实体的合伙人了。 值得注意的是,必须证明商人/管理人员权力过大、违法,导致公司非正常解散和滥用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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